新个税法下的九项个人应税所得中,除了经营所得和偶然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项目境内外来源地的划分原则在此前发布的法律法规中已陆续明确,3号公告补充了上述两项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原则。
值得关注的是,公告对个人转让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的来源地判定进行了补充:被投资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相应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为境外所得,这是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下一直以来施行的规定。然而,3号公告在这个一般原则下引入了一个例外情况:转让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观察与关注
根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非居民个人的境外所得,无住所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3号公告出台前,转让境外公司的股权所得通常视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因此上述符合条件的无住所个人不需要就相关转让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然而,3号公告施行后,若该个人转让的境外公司的主要资产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不动产,则转让所得被纳入了中国的税网。
注意要点
A、将转让境外成立的以中国不动产为主的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判定为来源于中国的所得,是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下来源地判定标准的重大变化。投资于中国的外籍个人,需要特别关注相应的中国个税风险。
B、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下,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企业的股权属于境外来源所得,一般无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该交易目的是为了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或位于中国的不动产,逃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利用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将该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或中国房地产,从而对交易征税。可见,对于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是否应在中国征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下的3号公告采取了不同的理论规则。事实上,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下也已经引入了一般反避税规则,但此次3号公告用改变来源地规则而非一般反避税规则来判定以房地产为主的间接转让交易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权。
C、 3号文仅明确了个人所得税法下转让以中国房地产为主的境外企业股权的来源地判定问题,未来如何进行征管等实际操作,还有待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进一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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