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1 买卖来台上市(柜)之外国企业股票适用之证券交易税率为何?
说明: 依财政部赋税署97.9.23回复证期局之函文表示,原则上依「证券交易税条例」第2条规定,「公司发行之股票」应课征千分之三之税率,因该条例第1条未如证券交易法第4条,明确定义「公司发行之股票」之公司仅限依我国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买卖外国企业股票应依规定适用千分之三之税率。
题2 外国企业给付之股利是否为我国来源所得?
说明: 依财政部赋税署100.5.31回复交易所之函文外国企业分配股利所设相关课税原则如下:
1.营所税:
(1)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法人:获配外国企业股利,视为投资收益,课征营所税。
(2)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法人:获配外国企业股利免征营所税。
(3)股票股利之计算:以获配股数占该次增资总股数之比例,乘外国公司未分配盈余增资金额,计算其收益。
2.综所税:
(1)个人:获配外国企业股利非属综所税课税范围,但有基本税额条例之适用。
(2)股票股利之计算:同前,以获配股数占该次增资总股数之比例,乘外国公司未分配盈余增资金额,计算其收益。
题3 买卖外国企业股票之证券交易所得课征规定为何?
说明: 依财政部赋税署97.9.23回复证期局之函文表示,原则上:
(1)营利事业或个人买卖外国企业股票所发生之证券交易损益,依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系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并适用该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征之规定。
(2)另营利事业应就该证券交易损益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课征基本税额。
题4 上市前股东处分外国企业股权之资本利得如何计算?
说明: 依财政部赋税署97.9.23回复证期局之函文表示,原则上:
(1)外国企业挂牌前,其股东处分股权产生之资本利得,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个人股东及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股东不课征所得税,仅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股东应就交易损益依规定并计课税。
(2)另个人海外所得计入基本所得额课征,将自99年1月1日施行,有关处分海外股权之资本利得计算,将依财政部相关课税规定。
题5 外国企业有无认定为于本国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而有适用所得税基本税额条例之规定?
说明: 依财政部赋税署97.9.23回复证期局之函文表示,原则上来台上市(柜)之外国企业如在台设立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之固定营业场所,以执行控股投资或回台上市(柜)相关事宜,应认属在台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外国企业如未在台设立营业场所,因执行控股投资相关事项为营业行为,其代理人为所得税法第10条所称营业代理人。上开情形均应适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相关规定。
题6 外国企业股票系属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
说明: 依财政部赋税署97.9.23回复证期局之函文表示,原则上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9条规定,财产为公债、公司债、股权或出资者,以其发行机关或被投资事业之主事务所所在地为准,因此外国企业应非属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之中华民国境内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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