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不说这个问题很宏观,涉及蛮大的,凭自己代理案件的经历,说说看法吧。
商标申请注册的出发点而言,商标本身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一种区别和识别功能,商标法现在越来越注重利益平衡,亦即商标法保护一种因商业标识而建立起来的识别利益体,如果没有从商标注册予以固定,这种识别功能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注册而取得商标专用权,也避免商誉被其他经营者“搭便车”。
从商标最基本的混淆而言,像有些国家依使用而取得,就可能造成在不同地区同时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当二者在同一个地区出现,如果该地区为另一商标在先使用地,则要合理避让,但同时在第三地进行使用,谁为在先?而且证明在先使用的证据也很难认定。申请注册原则而言,在先申请为准,当然抛去不正当抢注的行为,即使在先使用也得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才能附加区别地进行使用,也就是在商标侵权或者混淆时,设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否则从证据采信的复杂度而言,很难认定事实。
从权利固定与权利冲突而言,商标申请规则里面存在在先权利,而譬如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也存在在先权利,商标申请注册原则,将商标专用权固定,也避免他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将该标识纳入设计内,同时,在解决外观专利上文字与商标之间的冲突时,会倾向于依申请注册程序得到的权利进行保护,而外观设计专利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一定程度的避让。
弊端的话
如何规避不正当抢注行为:因为以“申请在先”的原则,一些经过使用还未即使进行申请注册的商标,容易被他人抢注,而在具体的异议过程,即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异议申请,也必然需要较大力度进行证据搜集,而且往往证明力并不易得到采信。这就造成新品牌需要进行更换或者向抢注者妥协。
如何证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难度:延续利处的混淆,我国商标法允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附加区别地使用,但其实质仍会对市场造成一定的混淆,而且该证明标准较高,即使不是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商标,两者之间也容易出现冤大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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