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信托机构都打着“避税”功能的名义向高净值人群进行产品宣传,相比保险产品,信托计划作为「税务筹划」工具有一定的门槛,资产需要1,000万起步,但可装入资产丰富多样,包括现金类资产、股权、房产等非货币资产,根据「安心财税」观察,我们看到了不少非货币财产出资至信托计划的公开案例。
典型案例如下:
委托人一般非现金资产(如股权)将会产生持续收益,将该资产通过SPV(特殊目的主体)交付给信托计划。SPV主体一般为合伙企业,主要考虑保证委托人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并且合伙企业为税收透明体,标的公司向合伙企业进行分配不存在纳税问题。
委托人为GP, 家族信托为LP, 共同设立有限合伙SPV, 再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标的公司将分红收入分配至合伙企业SPV, 合伙企业层面申报收入,GP按照一定收益纳税,LP家族信托在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税,最终将分红收益分配至受益人。
问题:
该方案中,来源于信托计划的收入可税吗?纳税义务人是谁?扣缴义务人是谁?如果现行法处于真空地带,委托人的税务风险在哪里?
现行法基础
我国个税法下,为了限制税务机关权力,防止税收征管的扩张与滥用,“可税的”个人收入采用「正向列举」的方式,个税改革后删除了大杂烩“其他”科目。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在最接近于信托计划收益的科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列举中,也并未包含信托、资管等金融衍生商品的收益,也有专家认为从文义解释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包含了一个“等”字,实现对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课税。从现大杂烩科目-偶然所得所得税司也进行了的正向列举能看出对于未明确列举的科目国税总还是显得非常严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利息股息与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为:
l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l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在如此严格的税收科目分类之下,部分金融产品、信托收益在税法意义上便被排除在应税所得之外。
但是在2018年个税改革之后,对于反避税条款的增加可能会对高净值人群在没有合理商业理由的安排下,利用信托计划作为税务筹划工具的一个「兜底条款」,那么这类安排如果被推翻,可能是一个什么样的后果?
个税反避税条款对信托计划的适用
征求意见稿前后对比:
新个人所得税法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二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注第八条规定的纳税调整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从《个人所得税》征求意见稿与终稿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国税总制定个人反避税程序法律法规在计划之中,终稿中的《个人所得税》法反避税条款尚无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现行法仅仅为「原则性」规定,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程序几乎没有实践指引。
根据「安心财税」的检索,目前税务机关根据「反避税条款」对个人进行征税的案例寥寥无几,仅检索到一则关于个人利用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进行股权转让的案例,想必税务机关启动该程序具有一定实践障碍。
相比之下,目前《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税收征管法》中的反避税条款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我国尚无通用型反避税法律法规),我们可以观察到,要启动反避税程序门槛较高,立案环节需要主管机关层层申报至国税总局,国税总局同意立案的,方可启动反避税调查。言下之意,该程序必须从实体法、程序法上站得住脚,经得起推敲,防止基层税务机关对于反避税程序的滥用。
《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假设反避税程序启动成功?
根据现反避税条款,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经济结果仅涉及到利息(如果定性为偷漏税涉及:罚款、滞纳金,透漏税的前提为虚假申报等情形),该条款可能考虑到个人的影响面略广,并未定义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百分点,相比企业所得税的的反避税(为了防止企业利用税款进行低利息贷款),已经显得非常的仁慈。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总体来说,如果通过信托计划的避税方案被推翻,那委托人最终面临的后果可能为根据商业实质还原交易,另根据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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