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存在税务合规的历史遗留问题,可千万别再动什么“注销换壳”的歪脑筋。
01 多家已注销企业被查,涉税风险传导至股东、实控人
最近,各地税务机关在官网上公布的多起案例,恰好说明税收监管趋严,公司股东、实控人在注销公司后的涉税风险陡升。
(1)根据榕税二稽检通一〔2022〕24号,税务机关在福州某企业注销后,以“”公告满30日视为送达”的方式,立案稽查。
(2)根据长市二税稽处〔2022〕38号,在长春某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税务机关对其立案稽查。
(3)根据汴税三稽通〔2022〕21号,税务机关在立案稽查后,认定已注销的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偷税,决定按股东投资比例向原股东共5人,追缴税款共计134,453,675.77元。
(4)根据沈税稽二处〔2021〕785号,税务机关在立案稽查后,认定已注销的沈阳某企业偷税,决定向企业注销前的实际经营者追缴税款,并处以3倍罚金,共计18,595,054.77元。
(5)根据淮税一稽处〔2022〕85号,税务机关在立案稽查后,认定已注销的淮安某个人独资企业在2018-2019年间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异常,决定向该个人独资企业追缴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242620.9元。
(6)根据青税稽三处〔2022〕622号,税务机关在立案稽查后,将已注销的青岛某公司少列报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向原股东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7)根据青税稽三罚告〔2022〕101号,税务机关在立案稽查后,认定已注销的青岛某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票、货、款不一致,定性为偷税,决定向该企业处以55697.17元罚款。
(8)根据南市税一稽罚〔2022〕46号,已注销的广西南宁某建材经营部(个体户)在税务局代开的12份增值税专票,因没有货物购进记录,且资金往来记录存在回流,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个体工商户处以11万的罚款。
(9)根据(2018)京0102行初881号,(2020)京0102行初137号,(2020)京02行终1464号等一系列文件,税务机关认定已注销的某企业为偷税,向原股东追缴税款共计追缴税款1,863,638.9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股东为免除刑事处罚,连番提起共7次行政诉讼,最后判定仍需对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根据(2019)浙1126民初237号,税务机关诉请法院判令已注销公司原股东连带清偿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合计460204.31元(其中税款及社会保险费债权353013.78元、普通债权107190.53元)。法院判定依从税务机关诉求。
(11)(2020)京0111刑初460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销后,仍因涉嫌犯逃避追缴欠税罪被逮捕,后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2)(2020)青2222刑初4号,公诉机关指控已注销企业及其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02 监管新趋势:有限责任公司变“无限”
以往,围绕税务机关是否能向已注销公司直接追责,各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
①质疑税务机关是否拥有相关权力;
②在公司以注销的方式宣告“死亡”之后,税务机关是否有权“穿透”原有纳税主体,向责任相关的自然人追责?
从以上案件看,原纳税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含偷税行为);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其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般认为,税务机关有权在主体注销后,对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追缴税款并予以罚款。但是,通常无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追缴税款,企业合并分立的除外(合并分立后的纳税人应继续履行纳税义务)。
从以上案件看,税务机关除了对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追缴税款及罚金外,也没有轻易放过“责任有限公司”,而是选择以“穿透”的方式,向原股东追责。在面对负隅顽抗的股东、实控人时,还会启动诉讼程序,寻求公检法的支持以实现顺利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划重点
如果已注销公司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等,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追缴其所骗取的税款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即为无限期追征。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果企业选择择简易注销,所有股东都要签署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
企业不存在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因此,如果查实后被认为存在“异常情况”,股东都需要向税务机关自证清白,说明是“失误”而非“主观故意”。否则,很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被“无限期追征”。
03 司法解释:有条件支持穿透追责
前文提到的“穿透”,是指在税法上否认当前形式上的纳税主体,从而追溯到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征税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有这样两条规定: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中,也有规定: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以上两个文件,从法律层面赋予税务机关穿透并向股东、实控人追缴税款的权力。前提条件是满足以下4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
①股东滥用其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②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
③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履行、未合规履行清算程序;
④单位存在偷税行为且被认定构成犯罪的。
04 划重点:无限追责或成业界新常态
简言之,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所受的约束与所承担的风险,正在向“无限责任”投资者看齐;税务机关穿透已注销的“纳税主体”,向原股东、实控人征税,或将成为业界新常态。
注销并不是企业的终点。
特别是那些企图“注销换壳”,蒙混过关的,大概率是搬石头砸自己的脚。
随着金税四期的迭代升级,税收征管趋严是大势所趋。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不会消灭问题,只会让涉税风险从公司转嫁给股东、实控人。在无谓的拖延中,问题只会不断恶化,乃至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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