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投资的过程中,投资人为了确保公司创始团队的稳定性,往往会通过各种手段来限制创始团队离职或转让股权。较为常见的,就是“股权成熟”和“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
从商业角度来看,是很好理解投资人目的的。我投这么多钱给你,结果你拿了钱之后就把股权卖刀掉、金蝉脱壳走人了。那公司的未来怎么办,投资人的钱怎么办?从这个角度来看,投资人给创始团队成员设限制,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而反过来讲,公司的股权是创始团队成员的合法财产。对于合法财产,主人当然有权依法处置。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我不能卖,那投资人又凭什么来限制我?
面对这一对矛盾,题主有这样的疑问就再正常不过。
从《公司法》来看,如果协议、章程约定某一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并没有和现有的法律条文直接冲突。而相反,《公司法》第141条为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禁售期制度。可见,禁止股权转让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的。
《公司法》第141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虽然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的条款,但在正式稿中这一条被删去。可见,何为“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仍然难以定义,学界和实务界依然有相当的分歧。
综合以上,我个人的意见是。投资协议、章程在一定期限内规定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同时并没有直接违反任何法律条文,是有效的。但考虑到未来法律可能会修改,明确“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定义,因此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不宜设置过长的期限,否则相应条款在未来可能会无效。关于具体的期限,我个人认为3-5年为宜。
但从诉讼的角度,我也必须要补充一点。即便投资协议、章程有效,但它未必能够按照投资人预想的方式来进行运作。如果被禁售股东恶意违约,说不定还真能达到目的。分析如下:
一、被禁售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如果被禁售的股东依然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那么这个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的效力必须依照《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条款予以确定,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禁售股东恶意串通,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二、被禁售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要求其他股东明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否依据禁售条款驳回之?
如果被禁售股东假装禁售条款不存在,直接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要求其他股东明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会怎样?——如果禁售条款被写进了章程,那么其他股东可以驳回之;如果禁售条款仅出现在投资协议里,则不能。
《公司法》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如果公司章程写了禁售条款,那么就可以排除《公司法》第71条的适用。反之,则不能。因此,如果禁售条款被写进了章程,那么其他股东可以驳回之;如果禁售条款仅出现在投资协议里,则不能。
三、如果章程里确实没有禁售条款,只在投资协议里面有,那么其他股东如何救济?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其他股东不能阻止股权转让,只能从合同法的角度来求救济,也就是追究违约责任。
但追究违约责任非常困难。如果协议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话,那么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举证责任又在原告方。因此,被禁售股东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很可能是小于他的经济收益的。而从商业上的角度来看,被禁售股东一旦成功出局,那么对投资人来说,基本就意味着这个投资已经完全亏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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