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约定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但是却未提供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途径的,这样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如果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不当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力,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
这一点也被《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所确认。《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出现前,在张某某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6233404)中,法院即已经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
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禁止对外转让股权的,除非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提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按照一定的渠道和方式收购(实践中几乎不可能!),这样的章程条款就会因为过分限制股权转让而被认定为无效。
至于题主的第二个问题,即便假设这样的条款有效,根据物权行为理论,转让股权的债权行为理应有效。也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比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79号案中,上诉人徐民强称:“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章程及职工股管理条例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修改前条文序号) 第四款之规定应属无效。”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修改前条文序号)第四款系授权性规范,并非合同法所称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该条法律规定作为主张系争协议书无效的依据显属不当。”
但目前各地法院实践不一,法院认定违反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均有可能,此处就不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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